
🔍某甲因犯罪,長期關押於監獄,出獄前對於其子女乙、丙皆有家庭暴力之紀錄,出獄返家後多次向乙、丙索討金錢,乙、丙為避免遭父親施暴,選擇在外租屋,某甲一怒之下即至警局以乙、丙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提出遺棄罪之告訴…
🔍乙、丙收到警局通知書,帶著忐忑不安的心情向律師諮詢,律師分析案情後發現,某甲入獄前於其他刑事案件中自承其打工維生,每月3萬餘元,而某甲之身體狀況與出獄前並無明顯需要他人照顧之情事,甚至是自行至警局報案,因此研判,就某甲之狀況,應當不符合刑法第294條「無自救力之人」之要件,是,某甲提出之告訴應當與刑法遺棄罪之要件不合。
🔍律師旋即於乙、丙警詢筆錄前趕工,提出某甲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之相關事證,交由警方附卷,經地方檢察署審酌後,地方檢察署認為某甲確實並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因此無傳喚乙、丙之必要,而逕為不起訴處分,也讓乙、丙省去至地檢署訊問之時間,讓本案圓滿落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