帳戶遭警方書面告誡怎麼辦?律師教你告誡帳戶救濟流程

告誡帳戶是什麼?甚麼情形會被書面告誡?詳見:

本篇主要帶您了解的是:帳戶遭到警方書面告誡後,該如何救濟?

救濟途徑

  1. 通常情形,書面告誡的時點係於完成警詢筆錄後(小部分會另發通知),書面告誡現行是否有任何救濟程序解除告誡呢?答案即載於書面告誡的注意事項欄:「不服處分者,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1. 若訴願失敗,還能夠救濟嗎?答案也是肯定的,此規定於訴願法第90條,受處分人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此,針對告誡帳戶的處分,至少有訴願、行政訴訟的救濟機會。

訴願書、行政訴訟起訴狀上究竟要寫怎麼的理由、檢附什麼證據,才有機會訴願、訴訟成功呢?

律師在此簡單分享幾個晚近訴願、訴訟實務上成功撤銷告誡處分的案例:

  1.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390806號(節錄)
    • …「惟本案審酌訴願人所提出手機通訊之對話截圖及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112年8月2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人疑似遭出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員工工作證之人員所詐騙、恫嚇,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訴願人主觀上是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倘若訴願人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是否因欠缺主觀故意,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處罰要件(本條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仍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從而原處分尚嫌率斷,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判決(節錄)
    • 惟查: ⑴原告因遭詐騙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詐騙,乃於113年4月3日12時許,將其所申請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付該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且非單純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故其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無訛,是原告執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一節而否認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固屬無據;然衡諸上開詐騙之經過及受騙金額高達310萬餘元,顯見原告係因詐騙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甚至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是原告就「將系爭帳戶交付與他人」一事雖有認識,但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則顯係受騙而未認識,是因其主觀上欠缺故意,則不應認其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乃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⑵至於被告雖執前揭情詞而指稱原告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團以層層圈套予以詐騙而未有警覺且深信不疑始有前揭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舉,且自身亦遭騙達310萬餘元,足見其就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一事,顯係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說詞所致,核與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實屬有間,故實難認原告能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節錄)
    • ㈣…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林凱文」系爭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林凱文」,且原告於他人匯款3,980元至其帳戶之前,已先於113年6月5日13時38分許匯款投資款3,500元至訴外人葉玲伶設立於基隆七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發覺被騙後已於113年7月17日報警處理,可知本件原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與第三人,係因欲投資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將帳戶交予他人,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68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記載:「…基此,告訴人就本案款項既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依卷內相關事證,又未查得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僅憑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逕以上開罪責相繩。」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是以,足認原告提供系爭帳戶給第三人,係遭詐騙而將該帳戶交付予該第三人。 ㈤雖原告自陳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第三人,但觀之LINE對話紀錄,僅給予系爭帳戶,並未給予其密碼,顯然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並未交付與第三人,系爭帳戶實際仍由原告掌控,既然由原告所掌控,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縱使原告就其「將帳戶交付提供與他人」,或有認識,惟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等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亦欠缺故意,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堪以認定。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判決(節錄)
    •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內容,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原告之小紅書截圖(本院卷第31頁)、原告與意難平微信對話截圖(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告與邵秦之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至4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3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所屬博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51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頁)、被告113年2月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153號函送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被告113年1月20日原告之警詢筆錄(訴願卷第15至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足認原告固告知不知名網友「意難平」系爭帳戶帳號,惟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或告知「意難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告知「意難平」系爭帳戶帳號後,曾向「意難平」表示:「你轉了2萬?」、「下次先說一下金額再轉」,「意難平」則回稱:「不好意思」、「就4444」等情,有上開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列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尚對於系爭帳戶有控制權,「意難平」未告知金額即將款項轉帳予原告,再告知原告,其欲取得或代儲之支付寶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付他人使用、或提供他人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原告仍握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則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意難平」,但原告既具有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原告所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

成功申訴撤銷告誡的關鍵

  1. 有完整的資料(諸如網際網路對話紀錄、及時的報案受理證明、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佐證。
  2. 經訴願決定機關、法院認定沒有交付帳戶控制權
  3. 經訴願決定機關、法院認定受處分人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控制權,主觀上亦欠缺故意,而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

律師建議:如何自保與求助?

若您不巧因詐騙集團假冒諸如公署人員等,而交出帳戶控制權,進而遭警方為書面告誡,此時,不妨尋求律師諮詢,為您整理、蒐集資料,提出有利之事證,釐清是否有交出帳戶控制權,是否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讓您能夠全身而退,免於遭受告誡處分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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